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NHEV-113-湖簡-1646-2025021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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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楊惟百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吳毅賢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5,109元,及其中新臺幣93萬5,1 0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552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1萬2,77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5,10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向陽路口,欲右轉駛入向陽路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MPK-32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港路2段同向直行至該處,亦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闖越紅燈,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前側脫位、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近 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兩造之過失責 任各為5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96 5元、②醫療用品費用3,922元、③就醫交通費4,330元,共計1 7萬217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方面: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續仍須治療,而請求將來醫療費10萬元等語。被告雖爭執其必要性及費用金額,惟檢視原告所提出大興骨科診所114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經手術與數年復健治療,左肩部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無法過動負重與外展活動,每個月需持續復健物理治療,維持左上肢工作能力;物理治療強度需每周1至2次,1次約1小時,單次物理治療費用預估為1,500元至2,000元;若旋轉肌受損嚴重,後續併發肩關節炎,可施作反置式人工肩關節置換術,目前自費約26萬。物理治療部分依工作狀況,需至少2年。再視實際狀況判斷後續進一步醫療舉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281頁),可認其確須繼續復健治療,應有支出必要而必然 發生損害,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參酌上開醫囑所述之復健必要期間、頻率及單次費用預估,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10萬元乙節,尚屬合理可採,自應全部准許。另,此部分係將來發生費用之預為請求,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⒊勞動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原告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本 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經該院參閱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到院評估情形,以其仍有手部操作功能表現及過肩以上之負重功能,大致表現均落在下等至顯著下等範圍,雙手操作任務均未達職場標準等情,參考專業醫學評核標準,鑑定意見認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約為11%至20%,有該院回函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綜酌上情,本院認為原告勞動力 減損比例以平均數15%定之,較屬適當。 ⑵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合開裝修公司(下稱 即璞御創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除洽訂契約、工程報價,並於現場進行裝修工程等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現場工作能力無法達到一般標準,依據建築工程業平均薪資為6萬446元及其自43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尚有22年之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其損害額為219萬1,125元,而請求被告賠償12 0萬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之實際工作及損害額。經核,綜 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公司之登記資料、其工作照片、與客戶討論見暨報價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工程報價總表、工程承包委託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第271至279頁)資料,可認原告主張其共同經營系爭公司,並從事現場裝修工程之工作乙節,應堪信實。而就收入金額方面,原告主張以建築工程業平均薪資6萬446元為計算標準,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薪情平臺112年度之統計資料為佐,此為國家行政機關調查統計本國各行業薪資收入之平均標準,乃一般客觀之數據。本院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綜酌原告經歷、年齡等一切情狀暨全辯論意旨,認為以上述平均薪資作為原告收入數額之計算基礎,當屬合理可採。則以此數額為據及原告尚有22年工作時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則其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64萬3,347元〔計算式為:108,803×15.0 0000000=1,643,347。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本件請求勞動力減損120萬元,應全部准許。 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係訴外人 周怡芳,有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車籍資料為憑。原告既 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 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7,000元 ,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復健治療、休 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97萬217元( 170,217+100,000+1,200,000+500,000=1,970,217)。 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萬5,109元(計算式:1,970,217×50%=985,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