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HEV-113-湖簡-1650-20241122-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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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青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陳青峯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73至7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