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HEV-113-湖簡-1666-20250122-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謝雨璇 被 告 賴鈞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 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01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243,233 元、交通費用新臺幣7,53   5 元、看護費用新臺幣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118,   440 元、醫療輔具支出新臺幣10,680元,與其所提證據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法視同自認,全額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審酌本件車禍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原告自   陳之學經歷等狀況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新臺幣437,810   元過高,應酌定為新臺幣200,000元。   故本件准許之金額為新臺幣669,888 元,扣除已領強制險新   臺幣76,187元,為新臺幣593,701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