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HEV-113-湖簡-1672-2025011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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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住○○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建設工程行 設雲林縣○○鎮○○里○○0000號1樓 兼法定代理 吳冠廷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人 被 告 吳冠廷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被 告 劉佳勳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被 告 吳雅鳳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上午 09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12 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