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HEV-113-湖簡-1673-20250319-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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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葉清樺即祥耀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原告就如附表關於債權本金新臺幣130,896元部分之計息利率,雖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民事聲請狀自起訴狀所載之6.92%擴張至7.03%(見本院卷第49頁),惟該聲請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簽收簿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擴張後之主張。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163,615元 130,896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2,719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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