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HEV-113-湖簡-1687-2025010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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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江益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被 告 郭濬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已經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並提出轉帳證明為憑,但 被告已經抗辯原告的轉帳證明係用來支付薪資,並沒有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其轉帳證明是否就是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而且根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應該要由原告證明其轉帳的原因,所以本件無法支持原告的請求,應該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