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HEV-113-湖簡-1691-2025010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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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曹育豪 被 告 陳昱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5條)影本可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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