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HEV-113-湖簡-1697-2025010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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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 告 張修語即張桉閣即蕭文軒(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張修語(即張桉閣即 蕭文軒)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張修語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張修語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共同被告張美花部分 ,另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