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HEV-113-湖簡-1702-2025010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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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李孟樺即李素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0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6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