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日期

2024-12-07

案號

NHEV-113-湖簡-1707-2024120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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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孫建仁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永慶前為處理於大陸投資之南 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健食客公司)經營權爭議事宜,曾於民國98年9月間明確表示委請原告代為連絡聘請渠所熟悉之大陸楊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於98年9月19日,孫永慶搭乘華航501班機,在上午10時50分抵達上海浦東機場,由原告開車接機,並安排用餐及墊付住宿等費用;9月20日上午由上海出發,原告開車數百公里載孫永慶到南京市○○○路00號文化大廈25樓之江蘇鍾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和楊正宏律師見面討論,孫永慶以其個人名義,簽立「聘任常年法律顧問協議書」,依該法律顧問協議第6條,雙方約定之法律顧問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並應於98年10月1日前支付。孫永慶親自簽立法律顧問協議書後,因身上無多餘之3萬元人民幣現金,乃在98年9月22日傍晚,準備要搭乘18時30分由南京祿口機場飛往北京班機時,委請開車送行之原告先代墊該款項,並表示下次到大陸時會帶過來清償。原告按照孫永慶之委託至銀行提領現金,於98年9月23日代墊人民幣3萬元後,由楊正宏律師親自交付法律顧問費發票原件1紙。於孫永慶兩度至大陸期間,原告除代墊人民幣3萬元法律顧問費外,並代墊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用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共人民幣35,84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7,014元,當時匯率1:4.66,下稱系爭費用】。原告前曾於99年12月初,以Email催告孫永慶請其將代墊法律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連同交通、住宿等費用等共人民幣35,000元匯款返還;另華科公司裝修發票部分原告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亦請一併匯款返還。其後在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20分,復以Email信函寄給孫永慶及其秘書張抒婷、職員林初惠等人,催請儘速將該2筆代墊款返還。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孫永慶亦親自署名,請其秘書張抒婷回復,承認原告2筆墊款乙事,但額外拜託寄回王董事長補開的華科公司裝修發票;經原告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旋即寄回該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之裝修發票後,孫永慶仍未返還。嗣原告前於108年4月間就裝修發票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部分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然就代墊系爭費用部分,迄未返還。而孫永慶於109年8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費用債務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7,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同日以 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與訴外人孫建明、孫康秀鳳、孫建寧、孫建行共6人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4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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