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HEV-113-湖簡-1712-20250312-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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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喬富資本控股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補繳裁判費309,750元,逾期不補正,將以裁定駁回上訴; 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狀中僅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下稱原判決), 未見其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法定程式尚有闕漏,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7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上訴人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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