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HEV-113-湖簡-1717-2025021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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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余君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2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2,128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1%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7,860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4,005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19,631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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