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HEV-113-湖簡-1719-2025012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任明生 被 告 林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萬 400元、新臺幣1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 一項、第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其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被告自112年9月即未給付租金,兩造於113年4月11日終止租約,被告仍未點交返還房屋,且尚積欠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4,000元(即欠租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部分,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1日簽署終止租約之書面約定內容,就欠租部分,原告同意折讓 ,結算至當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萬1,000元,是 以,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總額以2萬1,000元為限,超過部分,即難准許。而原告請求自11 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 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不當得利或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