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HEV-113-湖簡-1720-2024121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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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郭配逢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林宸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 第22478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稽。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系爭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224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5日 154,000元 112年11月17日 CH NO 661782 002 112年11月14日 975,480元 112年11月17日 CH NO 661783 003 112年11月15日 975,480元 112年11月30日 CH NO 661784 004 112年11月15日 975,480元 112年12月30日 CH NO 661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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