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NHEV-113-湖簡-1721-2025020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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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779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5萬   5,340元、②新臺幣4,803元、③新臺幣2,358元、④新臺幣   1萬7,428元,均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   年利率①8.5%、②14.50%、③14.63%、④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 真正。被告雖抗辯:伊無能力清償,已聲請更生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已經法院裁定獲准之文件,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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