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HEV-113-湖簡-1724-2025010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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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高嘉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黃敏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容)48萬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雖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屬本院管轄區,惟被告業已提出其實際住所居係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臺南市地址)之相關證據,有該址之地價繳款書、水電繳費通知單、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憑,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住址亦明載為被告之臺南市地址,另參以兩造前關於酌定、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案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中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亦載明被告之聯絡處為臺南市地址,足認被告之實際住所為上開臺南市地址無訛。 三、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本件 得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他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請求其所代墊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負擔之金額,自非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更非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而涉訟,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無可採。再查,兩造係於離婚議書約定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兩造之女兒,故兩造間就不動產之移轉贈與女兒等情應無爭議,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或贈與契約均存在於兩造與其女兒之間,而非兩造之間,故本件所爭議者在於原告是否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已代墊之「規費、稅金、代書服務費」及已代墊之「被告應負擔自112年1月16日之一半房貸費用293,835元」等費用,足認兩造間並非因「不動產為標的物之設定抵押權及贈與契約而涉訟」,原告以上開理由而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房貸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北投區或大安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告其中一部分之主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代墊之房貸金額」,而非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契約上有約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房屋貸款繳納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台南市地址既為被告之實際 住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