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HEV-113-湖簡-1725-2025010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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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蘇友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 姚正芬 陳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對於本件有無審判權作成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 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認為占用其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7月1日以繳款單要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3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爰提起本訴。 二、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無審判權而移送本院乙情,有該院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兩造前就系爭建物因同一事件惟僅涉及不同月份之補償金涉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51號),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而與系爭建物相同情形之相鄰建物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7、1175號),前亦經本院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決權之法院,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21日裁定指定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就其他相同情事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號),亦經承辦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後,請求最高法院裁定指定有審判權之法院中。是以本院認本件爭執應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權之爭執,而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請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