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HEV-113-湖簡-1726-2025012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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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被   告 林國芳  住○○市○○區○居街00巷0號地下              室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30元,及自民國113 年   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420 元由被告負擔9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五、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另就零件部分   亦依車輛為折舊,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   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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