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NHEV-113-湖簡-1728-2025020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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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陳尚謙 被 告 黃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事實部分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因在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北捷運北投站候車月台,就該處座椅使用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拉下面部口罩後,接續朝原告臉部吐口水2次,足以貶損陳尚謙之社會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等情,且原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原告遭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情節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