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NHEV-113-湖簡-1730-20250203-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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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王毓麒 訴訟代理人 杜佳玲 被 告 曾凱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為鄰居,雙方因故不睦,被告竟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 晨2時7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敲打及持木製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陷、監視器支架斷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發出噪音顯然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影響原告睡眠、生活作息甚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禁止被告出現原告住所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破壞原告上開物品,且於半夜時間所為,造成原告生活上重大干擾,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原告之生活因被告行為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予。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禁止出現原告住所前即臺北市○○區○○街000號 12樓,惟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喝酒夜間敲擊原告住處大門而發出聲響,係為偶發且非屬固定行為,若原告有不當之侵權行為,被告亦得依法處理,參諸各樓層住戶之門外亦屬公設之部分,非屬被告專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出現原告上開住所前,係屬過度限制被告之自由,其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