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NHEV-113-湖簡-1730-20250303-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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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毓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凱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734元,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雖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上 訴人起訴禁止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住家門口、樓地板、按壓門鈴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之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本件係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定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及前述禁止被上訴人為妨 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元及165萬元,合計1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3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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