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HEV-113-湖簡-1732-2024122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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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政吉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魏玉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3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將訴訟標的金額匯到被告帳 戶,但被告已抗辯該帳戶已經借給弟弟魏玉清使用,而魏玉清也是遭到詐騙,才將匯到帳戶的錢又轉出去,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86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所以自己並沒有受有任何利益。 三、被告的抗辯既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且將帳戶借給至親 使用,也可以認為是人之常情,難以認為對於詐騙原告犯罪集團有任何故意過失的參與,且將帳戶借給至親使用後,其內的款項也難認為是在法律上受有利益,原告的請求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