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HEV-113-湖簡-1750-2024121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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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王俊良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附表實際上為空白內容),且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載明:民國112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並未簽這張本票等語,無從與其他本票互相區別,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內容、範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