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HEV-113-湖簡-1777-2024123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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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光合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嘉偉 被 告 莊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區○道○號22公里300公尺處北側 向外側駕車碰撞其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是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我院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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