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HEV-113-湖簡-1779-2025021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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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馨予即江梁瑞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符合一貫性之事實及理由,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誤匯款新臺幣252,100元至 訴外人聖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請求被告即聖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三、惟查,聖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法律 上不同的權利主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令全部屬實,亦無從導出被告應為公司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結論,可認原告之主張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事實理由(如原告欲變更被告,而被告為法人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併列該法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現時住居所,併此敘明;如原告無欲變更被告,亦請依前開說明將事實及理由補正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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