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HEV-113-湖簡-1779-20250227-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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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鄭孝美 被 告 梁馨予即江梁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252,100元至訴外人聖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請求被告即聖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返還上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台灣網友聯誼會9月份行事曆等文件資料為證。然查,聖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法律上不同的權利主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令全部屬實,亦無從導出被告應為公司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結論,可認原告之主張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 之事實理由,並諭知原告如欲變更被告,而被告為法人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併列該法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現時住居所;如原告無欲變更被告,亦請依前開說明將事實及理由補正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之旨,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9至31頁)。原告雖於114年2月20日提出補正狀1紙,然觀諸原告補正意旨,僅提及其匯款給聖舟企業有限公司、請法院查詢被告帳戶金流、有人告知全勤可退全額培訓費、為何被告要改名字、請法院詢問訴外人「黃瀅娟」關於本案之細節、請被告說明252,100元被告支用到哪裡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其上下文,均係對於本案實體上之意見,未有表明變更被告之意,亦未能補正本件請求原因事實至符合一貫性審查之地步(亦即,原告仍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法律上被告須為公司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經本院闡明補正後,未能補正,其訴既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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