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HEV-113-湖簡-1779-20250325-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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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馨予即江梁瑞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52,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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