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NHEV-113-湖簡-1783-2025020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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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金擎宇 住○○市○○區○○路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3日上午9 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321 元,及其中㈠101, 846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5%計算利息,㈡105,366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