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NHEV-113-湖簡-1790-2025030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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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林喻涵即林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 3 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一造辯論判決 之說明引用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對保錄影,手持原告名義身分證之 女子(本院卷第49頁)除於鏡頭前手持如本院卷第39頁之本 票與本院卷第4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外,就兩造間法律關係 金額、期數之陳述復與系爭本票所載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本 票確係原告親簽。從而,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性,然與 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