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HEV-113-湖簡-1805-2025032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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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張平 被 告 李品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 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 發票日期民國113 年8 月9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 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比對被告當庭提出簽發系爭本票人員之照片與到庭之原告 本人顯不相同,又原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洪孟暄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之真正性無法證實,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三、本件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 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