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NHEV-113-湖簡-1810-2025010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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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王飛隆 被 告 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負責人亦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40條固分別有明定,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同條例第55條有明文規定。由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方能取得當事人能力,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外,並無當事人能力,蓋倘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亦有當事人能力,立法者即無須在條文中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之必要,且該條例鉅細靡遺定有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法條,亦恐成為具文,甚或使管理委員會流於少數人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該條例第1條參照)。惟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該團體存在有一定目的或宗旨,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如雖有一定目的之某組織之存在,惟組織機構成員所提出由組織掌理之財產,如無終局歸該組織取得,而僅代為保管以支應、運用,以利目的之達成,因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即不能認為該組織有獨立之財產,而具備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被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7年 10月18日,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被告管理委員會未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乙情,為兩造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38頁),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8月5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復未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程序,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管理委員會之法律上地位,其管理組織不存在,自不能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 三、經本院前於113年10月24日函請兩造就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 有無表示意見,原告主張:本大樓住戶私下成立管委會,兩年一次改選主委與財委,因本大樓無獨立帳戶,交接時私人帳戶進行轉帳,因無正式登記,所以也無社區規約,但管委會已成立20餘年,也有相對的默契,在此附上這兩年收取管理費的明細證明管委會有在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被告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設立,其管理組織本就不存在,縱其客觀上如原告陳報狀後附被告歷年管理費收費清冊每2月收費1次,仍無從據此取得當事人能力。且查,原告就被告並無開設獨立帳戶乙節並無爭執,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意旨,被告並無獨立之財產,無從取得民事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而有當事人能力。 四、據上論結,被告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其 管理組織在法律上不應肯認其存在,無從依據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且被告無獨立之財產,無從認為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