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HEV-113-湖簡-1813-2025021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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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江銘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陳佑鳴 訴訟代理人 尹宏毅 複 代理人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48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7,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次因為原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未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涉嫌超速行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42,019元,並提出臺北 市立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三個月,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104元〈計算式:(48,067+40,723+42,006+46,037+38,953+30,839)÷6=4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北市聯醫忠孝分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帳戶薪資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7、53至57頁),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3,312元(計算式:41,004×3=123,3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計程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3,095元, 並提出車費單據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北市聯醫忠孝分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天,總計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醫用費用: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95元,並提出消費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39,321元(計算式:14 2,019〈醫療費用〉+123,312〈不能工作之損失〉+3,095〈計程車交通費用〉+20,000〈看護費用〉+895〈醫用費用〉+150,000〈精神慰撫金〉=439,321)。 三、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依過 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525元(計算式:439,321×70%=30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07, 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