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HEV-113-湖簡-1815-2025021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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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吳準平 被 告 駱玲惠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1,3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被告亦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歷次陳報書狀可知其 請求項目應包括精神慰撫金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析述如下:原告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調解庭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別為頸椎第三、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病後群200萬元,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200萬元,此有113年10月9日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及本件113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審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3至507頁)。嗣後,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狀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本院即審酌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如下: ⒈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上肢肌力、雙手握力及側握能力減損約60-75%,有該院113年8月2日汐管歷字第48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整年年薪為42萬4,401元,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7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18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15年8月9日,共計4年5月又22日,並參考原告勞動力減損報告顯示60%-75%,應以70%計算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5,082元【計算方式為:297,081×3.00000000+(297,081×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225,082.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8萬7,466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5,082元(計算式 :1,225,082+500,000=1,725,082)。 三、末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 萬3,776元及被告已先行給付15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先行給付之部分。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萬1,306元(計算式:1,725,082-753,776-150,000=821,30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原告給付82萬 1,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