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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1
案號
NHEV-113-湖簡-1834-2024123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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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新潤明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念霏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楊秋祝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81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含其後改分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民國110年11月至112年 12月之管理費等語。經查,被告業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新潤明美社區110年9月26日召開之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修正住戶規約第16條第2款第1目(店面1樓管理費收取金額調整)所為如附表修正後規約欄所示修正後第16條第2款第1目約定之決議無效」,經本院以如主文所示之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中所述之管理費收取依據,即係上開決議(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經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查程序就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適用乙節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告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被告陳稱: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如有理由,係以上開決議合法有效為前提,顯見上開決議之效力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應俟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確定終結後,再行審理,而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在先,且本件是小額訴訟應該要繼續 審判,事後被告又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該爭點本來在本案中就會判斷,並無另案提起之必要等語。惟查:上開爭點雖於本案續行審理中即會依法判斷,然是否另行起訴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誡命係當事人之自由,且如不以獨立之訴為之,該爭點至多僅於兩造當事人間生爭點效,未能生既判力,被告既選擇獨立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查,被告雖前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然經本院113年8月27日裁定駁回,且未據兩造抗告而確定,此有收文、收狀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本件縱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在先,惟被告既已另行提起涉及本件事件先決問題之獨立訴訟,倘本案續行審理,自有可能發生與另案就另案訴訟標的爭點裁判矛盾之情形,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制度本旨,本件自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前揭主張,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