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NHEV-113-湖簡-254-20241108-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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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卓瑄奕 被 告 陳雯慧 訴訟代理人 沈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1,7 8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駕駛5755-K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步左轉行駛時,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LAR-521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腕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及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 ,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額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約56萬多元等語。經核,檢 視被告所提出、原告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頁, 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萬3, 850元。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 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6年6月出廠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開維修費用 ,應扣除合理折舊40萬388元,則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之必要費用額應為13萬3,462元(計算式:533,850-400,388 =133,462),先予敘明。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太高,事故撞擊時並沒有零 件散落等語。經核,系爭機車雖有因事故碰撞而倒地受損之事實,然衡酌系爭機車車齡已逾6年,再檢視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中系爭機車之照片,以其傷損痕跡,比對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其更換零件所有維修內容,是否均為本次碰撞所致?是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修必要性?並非無疑。考量其內容難以區分,證明實際損害數額確有困難,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切情況,認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維修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0萬元定之。超 過此金額部分,即難憑採。 ⒉停車保管費方面: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之停車保管費1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核,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以明,難認屬實。再者,系爭機車倘已維修完畢,原告基於個人考量而未取回,縱衍生其他費用,亦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程度、精神痛苦程度,以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逾1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5萬元。另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70%=105,000)。 ⒌至於原告並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 ,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並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本件起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