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HEV-113-湖簡-274-20241203-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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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涵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天耀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聲請人 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為配合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送 交伊病歷資料,就提供給醫院進行鑑定以外之任何用途均不同意,且相對人針對臺大醫院最後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即可,若有疑義亦可請鈞院發函詢問臺大醫院,並不會對相對人防禦權等相關權益造成損害。又上開病歷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如許相對人閱覽,將使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之虞,為此聲請限制閱覽伊病歷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送請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後,臺大醫院民國113年4月24日函請本院提供本案相關卷證及聲請人於各醫療院所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嗣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陳報其病歷資料(見11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卷第168、187、201頁,下稱本院卷)。上開病歷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一部分,惟查,該等病歷資料係作為聲請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資料,苟限制相對人閱覽,顯係影響相對人就本案之辯論權行使。且經本院命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亦陳稱:因無法確認原告就診內容是否與本案是固有關,倘若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將影響鑑定之結果,不同意限制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審酌上開病歷資料均係本件訴訟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必須參酌之資料,且聲請人亦未指出如予閱覽、抄錄或攝影有何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其病歷資料部分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