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HEV-113-湖簡-306-20250317-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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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若臻 被 告 許偉平(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偉平為被告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順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 死亡,而許偉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裁定命許偉平為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