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HEV-113-湖簡-350-20241211-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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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詩婷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             號            送達代收人 黃勢棠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本院113年司票字第2136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原告主張他並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有關其簽名的真偽, 在本案中也沒有經過鑑定確認,這首先就不能確定原告有在系爭本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 三、如果原告本身確實有參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實質融資申請 ,並提供相關資料,當然也可以用來推斷原告確實在系爭本票上有簽名。關於這一點,被告已經提出當初向原告對保的錄音為證,不過原告對此錄音內容多有爭執,並已經向宜蘭地檢署告發原告認為盜簽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的林翔彥,根據宜蘭地檢署調查結果,該通對保錄音應該是由林翔彥另外找陳姿瑩完成的(也就是陳姿瑩自稱是原告) 。 四、另外,當初對保的電話,經過查證結果,也確實就是陳姿瑩 所申辦(本院卷第61頁有被告陳報的對保照會電話號碼,本院卷第197頁有法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的門號申請資料),由此也可以確認,上述宜蘭地檢署的調查結果,應該就是事實(也與陳姿瑩在宜蘭地檢署的證詞相同)。 五、雖然林翔彥在宜蘭地檢署說是有經過原告同意才找陳姿瑩來 完成對保程序,但如果原告真的有同意,就應該會自己協助完成對保,不應該還要需要找陳姿瑩幫忙,很顯然林翔彥在另案的供述並不可採信。 六、除上以外,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也很盡力的用各式方法,盡力 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不過都無法影響以上的認定結果。畢竟原告與林翔彥前先是男女朋友,在共同生活的情況之下,遭到林翔彥以其資料盜辦系爭實質融資,原告非常難以證明,而且陳姿瑩所陳述的事實可以說也對他不利,因而具有極高的可信度。所以被告已經盡力攻防,但還是要作成被告敗訴的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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