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HEV-113-湖簡-376-20241217-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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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劉玄寧 被 告 鄒瑞鴻 黃紀樺 郭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2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52,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本金部分擴張為145,822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上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之駕照已遭吊銷,卻於112年11月24日6時46 分許,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中興路口,由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左轉行駛時,違規闖紅燈,因而撞擊直行車道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與伊同車道之被告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欲在雙白線禁止超車處違規超車,並有超速情形,亦因而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上開人員共同致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123,422元之損失,及修繕系爭車輛14日期間增加之通勤費用每日1,600元共22,4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22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前已先變換車道,前方並無車輛,係系爭車輛 遭系爭機車撞擊後,伊因閃躲不及始撞擊系爭車輛,伊無肇事責任。又伊所有系爭小貨車亦因而付出修理費34,250元,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另修車費用應考量折舊,通勤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與系爭小貨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系爭小貨車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小貨車右前方,1秒時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1秒至3秒時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往右滑行(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4秒至9秒時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往前行駛,7秒時系爭小貨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9秒至10秒,系爭機車由畫面左方即外側車道往畫面右方左轉,此時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即系爭機車左後方往前行駛,系爭小貨車則繼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10秒至11秒,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時系爭車輛向左偏移,系爭小貨車則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行駛於內線車道上。11秒至12秒,系爭小貨車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又丙○○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系爭機車違規左轉,致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車輛所致,丙○○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乙○○本件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雙白線禁 止超車處違規超車,並有超速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責任範圍間均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小貨車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時,該變換之標線為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255頁)。然乙○○雖有違反行政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違規變換車道超車」事實之同一條件,並不會均發生同一與前車相撞之結果。換言之,一般情形之下乙○○雖違規變換車道,然可順利通過路口(至乙○○是否應另負行政罰之責任,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本件係肇因於丙○○違規左轉在先致生本件事故,乙○○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就原告損害結果發生而言,並非發生該結果之相當條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乙○○共同擔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乙節,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系爭車輛碰撞,嗣系爭車輛向左偏移、系爭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相撞間僅1秒,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實難令乙○○有及時反應之可能性。超速部分,依勘驗結果無從得知乙○○時速為何,無客觀證據顯示乙○○有超速之事實,原告片面主張乙○○事發時時速80至90公里云云,無從採信。末查,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以:丙○○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乙○○、丁○○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與本院上開形成心證之結論相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令乙○○連帶賠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無照駕駛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甲○○出借機車予未經國家考驗合格、無駕駛執照之丙○○之行為,亦屬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甲○○既然把車借給丙○○就要負相關責任(見本院卷第158頁)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通勤費用22,400元部分:丙○○、甲○○無 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全數予以准許。 ⒉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23,422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支出修復費用零件78,11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4日,已使用9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5,306元,本件合理賠償數額為53,120元。 ⒊上開項目相加後,為75,520元。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回復原狀方式,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丙○○、甲○○連帶給付自損害發生日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給付75,52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送覆議(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覆議僅屬證據 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行車事故過失之分配得心證,原告聲請覆議無必要性,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16×0.369=28,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16-28,825=49,291 第2年折舊值 49,291×0.369=18,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91-18,188=31,103 第3年折舊值 31,103×0.369=11,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03-11,477=19,626 第4年折舊值 19,626×0.369=7,2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26-7,242=12,384 第5年折舊值 12,384×0.369=4,5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84-4,570=7,8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