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HEV-113-湖簡-399-20241004-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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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賴則宇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無償修繕原告所持有之三星Fold4手機(IMEI號碼:   000000000000000)。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30日購置被告之產品三星Fold4手 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為   摺疊式手機,仍於保固期限內,發生無法攤平之故障(下稱 系爭故障),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之保固範圍服務條款(下稱系爭保固條款, 見本院卷第31、33頁)約定,被告應免費維修系爭故障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故障係人為使用不慎之強烈撞擊致轉軸 受損所造成,非保固範圍,無法免費維修云云。經核:  ⒈被告為專門供應三星品牌手機等電子產品之企業經營者,而 系爭保固條款為被告方面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應予敘明。  ⒉被告就其上開抗辯雖提出摺疊手機掉落衝擊之實驗室測試示 意圖及損壞判斷照片為憑,然原告否認系爭手機有重摔過,並陳稱系爭手機本身沒問題,是翻轉角度有問題,裡面功能沒有問題等語。經核,上述實驗室測試示意圖並非針對系爭手機之實驗測試,自難據以推論系爭故障之原因。至於損壞判斷照片,僅為系爭手機外觀之觀察,被告則陳稱:在拆的過程可能損害加劇,所以沒有拆開來檢查等語。本院檢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系爭手機整體外觀,徒以被告提出之上述資料,實不足認定系爭手機確有被告所述人為使用不慎之撞擊情事,自不得以被告片面之推論而認定事實。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綜酌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系爭故障確係人為使用不慎所造成,解釋上,應認屬於保固期限內所發生自然性功能故障之範疇,依系爭保固條款第一部分保固範圍服務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應負免費維修之保固責任。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無償修繕系爭手機,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固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償 修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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