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HEV-113-湖簡-4-2024103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憲福 訴訟代理人 黃美香 被 告 許瑋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4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原告未靠邊行走於道路,兩造均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相關調查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民國111年2月9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病症為兩側性踝部挫傷,與原告另外至秀峰中醫診所診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兩者相同,是以,原告至秀峰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應認有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可請求,此部分醫療單據共計1,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綜觀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秀 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表示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要休養,僅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當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630元(計算式:1,630+50, 000=51,630)。 三、本件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 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141元(計算式:51,630×70%=36,14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36,1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