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HEV-113-湖簡-414-2024112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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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賴建勳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原 告 陳秋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前列賴建勳、陳秋美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陳培卿 住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414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房屋, 因被告疏通排水管之過失導致排水倒灌造成原告損失。 三、有關原告主張以上事實,我已經在113年5月15日的庭審請原 告聲明相關證據,最好有土木建築專家能夠進行鑑定,但經准原告所聲請的鑑定人田嘉偉進行鑑定(本院卷第242頁),但田嘉偉並未完成鑑定回覆。雖然原告主張田嘉偉未能完全鑑定,是因被告妨礙所致,但有關這一點,經通知田嘉偉到庭作證,田嘉偉也不來,而無法釐清該部分事實。換句話說,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排水倒灌的原因可以歸責於被告,都沒有任何專業鑑定可以加以支持。 四、除上以外,原告也聲明證人林筌臻、連雪惠、林銘根,其中 連雪惠及林銘根有到庭作證,但依連雪惠的證詞,連雪惠在林銘根處理系爭排水管後都沒有放水(本院卷第144頁),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排水倒灌的原因。在有關林銘根的證詞,林銘根已經敘明其在處理時樹根沒有往下掉,而且也沒有辦法根據其證詞就直接認定原告主張的排水倒灌可以歸責於被告。 五、雖然今日庭審原告要求再由法院指定公信單位進行鑑定,但 我在113年5月15日的庭審就已經說的很清楚了,必須讓原告自己聲明,畢竟這關係到兩造攻防的權責,由法院自己指定的鑑定機關,如果鑑定的結果不利於原告,而且又是由原告自己付費,將會發生不合理的結果。此外本件庭審迄今已經逾8個月,已經給了原告很多機會來聲明專業鑑定,不應該再展期審理,讓被告不斷應訴。 六、另外原告也要求我到現場勘驗,但是排水倒灌的原因涉及到 相關土木建築專業,如果沒有配合鑑定人的鑑定,很難憑勘驗就釐清原因,所以沒有准許原告的勘驗聲請。 七、原告今日庭審也有帶來其所主張堆積在排水管的樹根,但在 沒有鑑定人鑑定意見的清況之下,無從認定該樹根確實堆積在排水管內,無法釐清排水倒灌的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