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HEV-113-湖簡-419-20241230-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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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錢進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白介宇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被 告 久居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久居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7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41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30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白介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5 分之4 ,餘由被告白介宇 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白介宇如以新臺幣890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 項之假執行。被告白介宇、久 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500 萬元、新臺幣 2,0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2 、3 項 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白介宇持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抗 辯,此為有利於票據債務人、使原告票款給付請求權利不發 生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白 介宇舉證,先予敘明。 三、白介宇抗辯系爭支票1 、2 之流向與簽發原因為:訴外人李 建勳向白介宇借票後持以向他人借款:系爭支票3 、4 之流 向與簽發原因為:白介宇擔保其向被告久居公司之消費借貸 關係而簽發等語。顯然兩造並非系爭4 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白介宇所提被證1 至3 ,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系爭4 紙支 票有何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情 形,其所聲請之證人李建勳、莊坤霖復經2 次合法傳喚未到 庭作證,無從認為原告取得系爭4 紙支票時有何上述構成要 件事實,其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與第14條規定自不可採。 至於白介宇另辯稱:其和久居公司有內部約定系爭支票3 、 4 不得再轉讓第三人等語,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性 ,此一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與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