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HEV-113-湖簡-46-20241122-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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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6號 原 告 羅雨蘭 陳鼎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被 告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雨蘭新臺幣162萬682元,及其中新臺幣16 0萬68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鼎鍵新臺幣10萬5,801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   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2 萬682元、新臺幣10萬5,801元各為原告羅雨蘭、原告陳鼎鍵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姓名)之主張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110年11月4日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事故地點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直行、陳鼎鍵所騎乘ENQ-090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羅雨蘭所有)發生碰撞,陳鼎鍵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疑似雙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及雙下肢挫傷併傷口感染等傷害,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之羅雨蘭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腳挫傷20×4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陳鼎鍵與有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綜酌證據資料可知,陳鼎鍵行經事故地點時,係遭大車阻擋視線,且難以預料被告突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其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尚非不合理,是不足以認定   陳鼎鍵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羅雨蘭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8,523元、②機車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2萬1,523元;陳鼎鍵部分:醫療費用5,801元,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羅雨蘭請求來醫療費方面:  ⑴羅雨蘭主張因系爭傷害,仍須每月固定回診復健,以原告起 訴年紀為40歲,109年全國(臺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85.69歲尚差45.6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醫療費為7萬2,40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將來40餘年之醫療費,期間過長,且無必要性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將來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羅雨蘭雖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綜酌其所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其應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2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另此部分係將來發生費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⒊羅雨蘭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羅雨蘭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估算為4萬1,388元,業 據提出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GORORO、恭一車業出具之維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8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3萬9,388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3,797元,是羅雨蘭得請求賠償必要   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7,591元(計算式:41,388-23,797=   17,591)。  ⒋羅雨蘭請求勞動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羅雨蘭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雖認為羅雨蘭於電生理檢查發現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難 以確立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然而,以羅雨蘭車禍後持續治療復健約4個月,接續於111年3月18日前往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時間密接不斷之情形,佐以本件調解程序審   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中,醫療專業調解委員 所記載「…神經根病變可因外傷、老化等因素,因此仍無法完全排除與車禍之關聯性(建議為30%之可能)」之專家意見,可認羅雨蘭上開症狀應與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   ,而屬衍生之病症,既無法排除二者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又 不足以認定確為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所致,自應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原告提出臺大醫院112年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   」之內容,本院認為羅雨蘭勞動力減損比例以平均數6%定之   ,較屬適當。  ⑵關於損害額之計算,羅雨蘭主張以其103至105年於加拿大帝 國商業銀行不動產貸款部門擔任流動房貸顧問之年薪約200萬元及其自40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其損害額為263萬9,956元,並提出經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定之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103年至105年之薪酬證明(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然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羅雨蘭陳稱係於臺灣備孕中,則將來是否仍從事上開工作,尚屬不明,其主張以上述薪資計算,尚非妥適。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羅雨蘭先前之職業、經歷、專業能力、年齡等情狀暨全辯論意旨,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有關各行業薪資統計資料,其中111年度銀行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每人每月平均總薪資約為11萬8,821元,此係主管機關就本國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   認為以此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客觀合理。則以此薪資數額為 據,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則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應以141萬1,568元定之〔計算式:每年減損之年收入85,551元(計算式:118,82   1元×12月×6%)×16.00000000=1,411,567.00000000。其中1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類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 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屬過高   ,應分別酌減為羅雨蘭15萬元、陳鼎鍵10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羅雨蘭   部分為162萬682元(計算式:21,523+20,000+17,591+1,411   ,568+150,000=1,620,682),陳鼎鍵部分則為10萬5,801元   (計算式:5,801+100,000=105,801)。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如主文 第四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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