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HEV-113-湖簡-482-20241016-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胡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胡雪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守仁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 具體、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 足,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5日、5月17日以民事補正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的加蓋浴室地板防水工程、老舊管線漏水、淋浴水龍頭、外牆龜裂漏水點等(如該補正狀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之漏水情形,以修繕止漏工法(淋浴龍頭拆下,鑿開漏水處,切除龍頭彎,換新龍頭彎,磁磚復原,淋浴龍頭復原,完工)進行修繕至原告的房間天花板不漏水的狀態。㈡被告應將原告的房間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將原告的房間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其修繕止漏工法使用之材料為何?未據原告具體、特定,爾後如獲勝訴判決恐無法強制執行,堪認此部分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應予補正如主文,如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針對本件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現鑑定人已做成鑑定報告,如原告欲請求被告依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9月10日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將原告房間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宜請標明鑑定報告之相關頁數、項次或具體文字,以特定訴之聲明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