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HEV-113-湖簡-505-20241125-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宗澤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簡 股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8,071元,及其中30,508元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該當事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係伊自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富邦銀行)處受讓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原告自97年2月起即無繳款紀錄,爰以本金30,508元開始計息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為伊所申辦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所提原告96年4月、5月、7月、9月、11月、97年1月、3月、5月、7月原日盛信用卡帳單,與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銀行調取原告之信用卡帳單完全相符,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0月15日回函後附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第311至375頁),堪認系爭信用卡迄至97年7月確有積欠38,071元債務未加清償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不能僅憑被告對原告私下列印所製作之明細即 認伊對被告有債權,請被告提出伊所簽名的消費簽單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撥打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協商債務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發話方):宗澤先生您好,我這邊是仲信資融我姓葉,就是處理有關於...。(受話方):喔,葉小姐,抱歉(台語)。(發話方):請教一下你目前這個帳款有打算怎麼處理?(台語)(受話方):有,你有傳真明細給我,有沒有空間?有再來談。......(發話方):我是說5萬這個金額你是怎麼算來?(受話方):就本金加一點。(見本院卷第159、161、185頁),該催收電話之受話方對於被告人員稱呼其為「宗澤」無反對之表示,且受話方自稱5萬元為本金加一點乙節亦與本件債權數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電話之受話方應為原告本人無訛。參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陳報送達代收人鄒豐吉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陳稱:鄒豐吉是我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上開電話號碼縱非原告持有,然應係原告所自行陳報被告,用以供原告本人與被告協商之債務事宜。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打給他們,這不是我的聲音等語,惟其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被告辯稱:錄音內容就是有關債務之內容,認為電話相對人就是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值採信。  ㈣原告雖否認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各期消費債權,然參諸系爭 信用卡於96年12月3日尚有10,000元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71頁),且系爭信用卡最後1筆消費紀錄係96年5月11日之「遠傳電信-線上繳款」3,687元(見本院卷第363頁),此後再無消費紀錄,均為違約金、循環息之累加(見本院卷第364至375-2頁),倘系爭信用卡之帳款並非原告本人所消費,於爾後各期帳單均按期寄送至原告當時桃園縣龜山鄉居所之情況下,原告本有機會向日盛銀行及時反映盜刷情事,惟原告並未為之,甚至於96年12月3日再予清償10,000元,並於相隔超過15年方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1頁),原告主張顯然與常情不符,堪認系爭信用卡之帳款均為原告本人或得原告授權之人所消費無訛。況且,信用卡簽單固為證明信用卡消費債權存在方式之一,然於多元支付、線上刷卡功能普及之現代經濟活動中,消費固不以存在實體信用卡簽單為必要。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存在,原告僅空言主張伊並無消費等語,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