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NHEV-113-湖簡-574-20241007-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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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許嘉真 被 告 盧淑慎 訴訟代理人 洪煌盛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 林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程序部分: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92,922元,及自民 國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從而本院自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22元,及自101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②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計592,922元(下稱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01年10月9日時,僅為65歲之家庭主婦,不會有該筆巨額資金之需求,且兩造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提出有效之借據或匯款證明,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金錢如何給付。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6紙與被告無關,且其中1紙之被告簽名並非伊之筆跡,另有3紙送貨單沒有被告簽名,伊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亦無該筆款項,其餘房屋貸款之借款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 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送貨單,僅能證明被告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暨部分送貨單上以「盧淑慎」為相對人之事實,惟本票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僅依被告不爭執有簽發本票予原告之事實,逕為推論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否認送貨單上之姓名為其所書寫,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回復略以:參考筆跡質量欠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告無從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自難認為上開送貨上關於「盧淑慎」之簽名為被告所簽,而逕認兩造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再查,其餘送貨單上之相對人僅記載「市長姐」、「轉到下月貸款」、「未付款」、「貸款代付」等字樣,無從證明受款人係被告,自無法推論原告有交付何等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末查,縱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形,然金錢往來之原因事有多端,亦無從僅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綜上所述,原告無從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盡本證程度之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依法駁回其訴。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922元 ,及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1年10月9日 300,000元 2 102年1月21日 82,800元 3 102年6月27日 26,000元 4 102年11月26日 30,200元 5 102年11月 15,000元 6 102年12月 20,200元 7 103年11月19日 73,722元 8 103年12月12日 45,000元 共計:591,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