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HEV-113-湖簡-620-2024111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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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王玉雲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2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51,200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稱「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於112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清償為止到期日112年12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上全文照錄原告起訴狀),觀其事實及理由之主張,係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11號裁定主文全數爭執,故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理由後述),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本票之真正性,應由執票人舉證。原告起訴主張本票簽名非 原告所簽,印章亦為他人盜刻,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本件依被告聲請將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該局函覆無法鑑定,有函文可證,而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