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HEV-113-湖簡-716-2024101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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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林汶鴻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起訴書為起訴,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有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期稱同意依照起訴書之金額,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原告因被告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佯稱須解除MOMO購物網站之信用卡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7元、29,987元、28,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等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118,946元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報案時有附網銀部分匯款資料,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或本院刑事判決書均係以上開金額為犯罪事實認定範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上開犯罪事實為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除上開金額外尚有其他被詐欺金額之相關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以民事補正狀稱:刑事判決第一部分共4筆金額合 計119,946元(應為118,946元之誤),第4頁上段還有最大的一筆118,000元,總計為237,946元云云。惟查,本件無論係起訴書或判決書所認定之原告被詐欺金額均為118,946元無訛。至原告所稱之「第4頁上段」係判決書之附件即起訴書,其內容係指於原告將4筆金額(合計118,946元)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日21時58分、59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出共118,000元等情。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對起訴書及判決書之內容有所誤解,而難憑採。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原告請求金額超過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之部分,仍應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0元,刑事判決認定範圍為118,946元,就超過之部分即101,054元,即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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