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HEV-113-湖簡-753-2024101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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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傅張桂蓮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4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95,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4,353,383元(見本院卷第336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後唐苑社」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起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左轉前,應注意行人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該路段,導致當時正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為閃避突然轉彎之車輛而跌坐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截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1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0元、看護費用469,697元、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和式房改建66,000元,併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本件起訴日(111年5月31日)後之長期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2,00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本身即患有糖尿病,該疾病會造成尿失禁或泌尿道感染等問題,難認原告成人尿布及看護墊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費用應屬原告本身老化、患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所為之日常性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終身醫療耗材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需專人終身看護之字樣,且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實不應將原告需他人看護之原因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未就其所請求之電動床、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和式 房改建等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舉證。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並未靠邊行走,亦有不當於車道中央站立妨礙行車之違規,且原告既已於停車場車道出口前停等,應已預見將有車輛駛出,卻仍站立於原地,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即起訴前1日111年5月30日)止受有醫 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338、378頁)。  ㈢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受有看護費至少421,763元、醫療耗材 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至190、3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90頁 ),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上開不 爭執部分之數額,有無理由?本件每月看護費用應以若干數額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 4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 49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和式房改建66,0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即111年5月31日)後之看護費用、 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⒐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 0元、看護費421,763元、醫療耗材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90、3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予全部准許。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49 元【爭點2】、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499元【爭點3】、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爭點4】及和式房改建66,000元【爭點5】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爭點,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病史 ,且糖尿病會衍生尿失禁、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378、379頁)。經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暨自行減縮後所主張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88頁)雖位於腳部,然腳部之傷勢是否使原告因此有使用成人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乙節,經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略以: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傷害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判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無從推論原告所受腳部之傷勢有使用成人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又依康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與中風等疾患,此有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與被告答辯互核相符(見限制閱覽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屆87歲高齡且固有前開慢性疾患,無法排除上開請求係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所生之必要支出,自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節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421,763 元部分之請求【爭點1】: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 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3月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378、38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⑶就每月得請求之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經本院諭請兩造就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合理數額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受洗澡、換尿片不是需要很專業之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告雖提出其主要照顧者即其女兒之教師薪資證明為其論據,然相當看護費損害之審酌基準應係同等水準看護人員之合理報酬,並非實際照護者另外可以獲得之勞動報酬,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應接受之合理照護內容,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月3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妥適,其主張以35,000元為每月計算基準,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應以41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416,000元)為限。又此一數額低於被告視同自認之421,763元,是以,本件原告就截至起訴時止得請求之看護數額為421,7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 元【爭點7】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月數額為32,000 元為合理,業如前述,則1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84,000元。另原告爾後亦有長期24小時專人看護必要性乙節,亦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均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起訴時係88歲之女性,依臺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8.37年(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41,2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據上論結,原告關於未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 ,741,233元。   ⑷原告請求尿布、看護墊等醫療耗材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 關係之部分,業如前述,關於此部分爾後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⒌精神損失300,000元【爭點6】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術後醫師囑言建議專人24小時照顧、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爭點8】:   觀諸卷內覆議意見書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NF 122-01康寧路3段189巷157弄與163弄口)顯示,15:43:39-4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行人(即原告)著桃紅色服裝沿康寧路189巷163弄道路中央偏右南向北緩慢向右側行走,並靠近路口黃網線區域(畫面右方);15:43:48許見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右方邊緣處站立停等(約略與前方路側停等之車輛左側平行);15:43:49-50許見A車(即肇事車輛)沿車道出入口東向南駛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近站立停等之原告;15:43:51-52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同時見原告左腳略為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原告,原告離開畫面範圍;15:43:52-53許見肇事車輛緊急煞停;15:43:54-58許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故狀況。併參酌路口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43:50-15:44:1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原告著桃紅色服裝沿康寧路189巷163弄南向北道路中央緩慢行走,同時見康寧路189巷163弄南向北東側路緣依序停放2輛自小客車,第1輛自小客車前方設置三角錐並以連桿相互連接擺放於道路右側,約經過三角錐後,原告略微往右側靠,接近道路黃網線區域(畫面上方);15:44:15-16許見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邊緣處站立停等;15:44:16-17許見肇事車輛沿車道出入口東向南駛出,並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近站立停等之原告;15:44:18-20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同時見原告左腳略微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碰撞原告,原告重心不穩背向後跌倒並仰躺於路面,同時見肇事車輛緊急煞車;15:44:23-30許見事故處一旁之路人走近仰躺之原告,同時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故狀況,並查看原告傷勢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肇事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道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轉向,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原告之動態,致使碰觸原告而肇事,而該停車場出口對面設置左、右來向之反射鏡,著桃紅色服裝之原告緩慢向右前方步行至停車場出口前,已站立原地停等並未再向前,可認原告並無何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並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爭點9】: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有 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且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若仍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依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空間,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據證據裁判原則,法院認定事實需基於合理之事證根據,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相關疾病,然是否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亦有疑義,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提出本件有足以類推適用之證據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原告固有之疾病導致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本件既係因被告前開不法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自難僅以被告關於原告高齡之主觀臆測即認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空間。從而,被告此節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3,464,412元(計算式: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車資6,21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421,763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耗材費用731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本件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2,741,23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3,464,4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412 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384,000×6.00000000+(384,000×0.37)×(7.00000 000-0.00000000)=2,741,233.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7[去整 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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